|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电维修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家用摄像机、激光视盘机(VCD、超级VCD、DVD)、功放、音箱、计算机、电话机、手机、传呼机和空调器、电冰箱(柜)、热水器、灶具、小家电等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器具的维修,内部保修及空调器的安装。
第三条 潜江市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家电办”)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家电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家电办设在市机械电子冶金工业局。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家电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与所维修产品相适应的场地、工具、设备和相应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人员技术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和《湖北省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取得“核准证”、“资格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家电维修营业。
第五条 家电维修单位实行等级管理。维修单位的等级分为特级维修单位、一级维修单位、二级维修单位、三级维修单位、四级维修单位五个等级。等级评定具体办法按《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家电办每年对家电维修单位的“核准证”进行年审,对合格者在“核准证”相应位置加贴“年度审验印花”。工商部门在进行家电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年检时,须查验维修单位是否持有经年度审验的“核准证”,对未提交者,应让其到市家电办补办,否则不予办理年度手续。
第七条 维修者接修家电必须按“核准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接修,严禁超范围接修。
维修者收费必须严格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湖北省家电维修等级收费标准》执行,亮证收费,接受社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不同等级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进行收费,严禁未换件或好件互换而收元件费,严禁超标准、超等级收费,严禁串等级、串项目收费。
第八条 维修单位在接修故障机时,必须在用户送修时当面检查故障现象,记录在案。否则发生纠纷时,由维修者承担。维修者在维修中不得在换件中有虚假、欺诈行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性能的配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正品标准件。维修单位对配件的安装、焊接、修补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维修者向用户发还修复机时,必须向用户演示电器修复后的性能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的旧件,开具收费发票。由于技术和责任心等原因造成电器严重损坏,电器外观损坏或人为扩大故障范围造成零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家电维修单位对用户送修机的在修期(用户送机至取机之间的时间)不超过7天,疑难故障的修复不超过15天,缺件故障的修复不超过30天,凡因机器无修复价值或因配件无法采购到位和因工艺要求无法修复的,60天内应还给用户。机器修复后30天内又发生相同故障的,维修者应给予免费维修。90天未修好又未通知用户取回,用户有权要求维修者按产品折旧形式给予赔偿。
第十条 房间空调器安装的从业人员,须持家电维修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空调安装人员资格证》上岗。所安装的空调器,必须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所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境内销售家电产品,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保修措施。家电产品保修承担者,必须具备省家电维修管理部门授予的一级或特级家电维修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电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销售的家电产品整机保修1年,主要部件保修3年。生产厂家承诺的保修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电产品的保修主要有全国联合保修、特约委托维修、企业自己保修、单位内部保修等形式。
在我市境内销售家电产品的,其生产者不承担保修业务,且在我市境内无特约维修点的,其保修业务由销售该产品的具备保修资格的经营者负责。经营者无保修资格的,由市家电办指定的具体保修资格的维修单位承担保修。
第十三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在本市境内开展特约委托维修业务时,应到市家电办办理家电维修特约委托许可手续。未经许可者禁止开展特约委托保修业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无论采用哪种保修形式,均要向用户提供有效的保修凭证,指定保修地点,说明保修事项。
第十四条 家电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切实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市家电办应对家电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三包”的服务质量进行认定,合格者由家电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颁发售后服务合格证明,不合格者不得进行家电产品的营业。
第十五条 市家电办每年应对特约维修许可证、家电产品售后保修措施合格证进行年审。对审验不合格者,应将证件及时收回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家电产品的营业。
第十六条 家电产品的保修凭证(包括家电产品的安装凭证),是消费者家电保修的权益凭证。生产者、经营者在销售家电产品时,应完整地将保修凭证交给用户,并向用户介绍保修单位及地址,由用户持证就近保修。
严禁非法印刷、伪造、收购、倒卖保修凭证,严禁经营者扣压、回笼保修凭证。
第十七条 家电维修培训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教学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师资、教材、实习实验器材、设备,否则不得进行家电维修技术培训教学。凡从事家电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家电办进行登记,接受场地、师资、实习设备等教学条件的核查、认可。学员培训结业,由市家电办提供考卷并监考,考核合格者统一发给全国家电维修管理中心结业证书、家电维修资格证。
第十八条 市家电办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权力:
(1)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2)
家电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家电生产、经营、维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家电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1) 家电维修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核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2) 家电维修者不得进行等级评定,超出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3) 家电生产者未办理特约维修许可手续而开展家电特约维修业务的;
(4) 家电保修承担者不具备保修资格而开展家电保修业务的;
(5) 家电经营者未按规定取得家电产品售后保修合格证明而销售家电产品或扣留保修凭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伪造、收购、倒买倒卖家电保修凭证(安装凭证)和回笼保修凭证(安装凭证)的,由市家电办依法据省政府151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使用涉及主要性能、安全性能的非合格品元件以及维修收费和换件有欺诈行为的,市家电办经技术检测认定后,应及时移交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